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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4. 府訴三字第103091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12日廢字第41-103-0914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巷○○號○○樓旁,查認訴願人堆置木板(屑),未妥善處理致污染路
面,有礙環境衛生,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103年8月28日北
市環大安罰字第X7848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103年9月12日廢字第41-103-0914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3年10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5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且不屬項次31│
│ │到項次3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進行內部整修工程,將
室內廢棄物移至社區 1樓私有土地等待車輛清運,因物件體積過大,有部分廢棄物占用
公有路邊水溝蓋;廢棄物雖有落地,但屬清運階段,情有可原,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因堆置木板(屑),未妥善處理
,致污染路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雖有落地,但屬等待車輛運送,情有可原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有關 ○○○
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訴願一案,簽覆如下:一、 本案 ○○○ 係於......103年8月28
日10時10分,發現○○○君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旁,○○○未能妥善處
理,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遂拍照存證後,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並告知爾後
注意妥善於作好防護措施,以維環境衛生......。」等語,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
憑。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且依採證照片觀之,顯見係堆置木板造成
路面污染。是訴願人因未妥善處理木板(屑),致污染路面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依同
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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