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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三字第103091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 9日廢字第41-103-1008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凌晨零時5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塑膠袋、瓶子、衛生紙等廢棄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
區○○街○○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
年9 月5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910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0月9日廢字第41-103-1008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
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行為時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第 4點規
定:「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
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四、低收入戶者
,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9月5日零時5分於住家附近公園旁空地,棄置一小包
垃圾遭稽查人員取締。稽查人員以類似詐騙言詞對訴願人加以誘導,並稱最多罰鍰不會
超過 1,200元,更不會從國民年金中強制扣款。惟訴願人收到裁處書時,發現與稽查人
員告知截然不同,罰鍰高達 2,400元,又限期10日內必須繳清,逾期則送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訴願人依靠國民年金及親友接濟生活,盼能予以減輕罰鍰,勿對國民年金強制
扣款。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
裝塑膠袋、瓶子、衛生紙等廢棄物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292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僅處罰 1,200元且不會強制從國民年金扣款,惟
裁處書罰鍰為 2,400元且限期10日內繳清;請求減輕罰鍰、勿對國民年金強制扣款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292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違規人○○○先生於9月4日2400時提黃色垃圾包於案址丟棄,即被取締並要求出
示證件......,告發過程中,○先生無經濟能力僅靠國民年金過活,無法繳納罰金,看
能不能不開單,並詢問這罰單多少錢,本人表示罰單為1,200元至6,000元由大隊裁處,
開罰後大概 1個月左右才會收到裁處書,到時候再去繳清罰單......。」等語,並有卷
附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廢棄物之垃圾包,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棄置行為,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其依賴領取國民年金等生活,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執為免罰依據。又訴願人未滿80歲,且據本府法務局於 103年11月11日向訴願人查證
,其並無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前揭裁
罰基準減輕處罰之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乙節
,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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