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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三字第103091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 9日廢字第41-103-1008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凌晨零時5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塑膠袋、瓶子、衛生紙等廢棄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
    區○○街○○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
    年9 月5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910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0月9日廢字第41-103-1008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
    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行為時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第 4點規
      定:「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
      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四、低收入戶者
      ,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9月5日零時5分於住家附近公園旁空地,棄置一小包
      垃圾遭稽查人員取締。稽查人員以類似詐騙言詞對訴願人加以誘導,並稱最多罰鍰不會
      超過 1,200元,更不會從國民年金中強制扣款。惟訴願人收到裁處書時,發現與稽查人
      員告知截然不同,罰鍰高達 2,400元,又限期10日內必須繳清,逾期則送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訴願人依靠國民年金及親友接濟生活,盼能予以減輕罰鍰,勿對國民年金強制
      扣款。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
      裝塑膠袋、瓶子、衛生紙等廢棄物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292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僅處罰 1,200元且不會強制從國民年金扣款,惟
      裁處書罰鍰為 2,400元且限期10日內繳清;請求減輕罰鍰、勿對國民年金強制扣款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292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違規人○○○先生於9月4日2400時提黃色垃圾包於案址丟棄,即被取締並要求出
      示證件......,告發過程中,○先生無經濟能力僅靠國民年金過活,無法繳納罰金,看
      能不能不開單,並詢問這罰單多少錢,本人表示罰單為1,200元至6,000元由大隊裁處,
      開罰後大概 1個月左右才會收到裁處書,到時候再去繳清罰單......。」等語,並有卷
      附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廢棄物之垃圾包,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棄置行為,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其依賴領取國民年金等生活,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執為免罰依據。又訴願人未滿80歲,且據本府法務局於 103年11月11日向訴願人查證
      ,其並無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前揭裁
      罰基準減輕處罰之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乙節
      ,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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