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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三字第103091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30日機字第21-103-0705
    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錄)」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基隆市         │2日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6年9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3年
      6月1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3001283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3年 6
      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3年6月16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16日D8655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30日機字第21-103-0705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由案外人○○○於103年10月 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嗣由訴願人於103年11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
      ○弄○○號)寄送,於103年8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3年8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基隆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9月1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0月2日
      始由案外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並由訴願人於 103年11月13日補具訴願
      書,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線上聲明訴願資料及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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