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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三字第103091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泰國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5日第3650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19時45分及46分,分別
    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及○○號前燈桿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分
    別載有「○○29坪 4套房,4面採光 投資價2280萬xxxxx」及「○○1350萬自住.收租投資
    挑高3米6.首購最愛xxxxx」等語;另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3年8月26日
    上午11時16分及18分,分別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前交通號誌桿上及○○號右
    前方交通標誌桿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分別載有「○○1350萬 自住.收租投
    資 挑高 3米6.首購最愛xxxxx」及「○○63坪附坡平車位○○旁. 面○○美景xxxxx」等語
    ;妨礙市容觀瞻,乃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
    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9月5日第36505號處分書(該處分書誤植護照號碼為R445507,業經原
    處分機關更正在案),停止「0973741202」行動電話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計
    3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103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2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參、電信法第8條
        ┌───────────┬──────────────────┐
        │項次         │3                  │
        ├───────────┼──────────────────┤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
        ├───────────┼──────────────────┤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
        │           │項次1到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2張以上5張(含)以下,該號碼未曾遭本局│
        │           │停話處分,或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但非屬同│
        │           │一用戶               │
        ├───────────┼──────────────────┤
        │罰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
        ├───────────┼──────────────────┤
        │裁罰基準       │停話3個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申請過○○電信 xxxxx這個行動電話號碼,也未使用過
      這個號碼,亦不知道這個號碼為何會在訴願人名下,懇請原處分機關查核並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
      容觀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
      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並有採
      證照片 4幀、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3個月,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申請過○○電信xxxxx這個行動電話號碼,也未使用過這個號碼,
      亦不知道這個號碼為何會在其名下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
      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
      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
      ,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
      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5日停止違規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本查證松山區○○路○○段○○號及○○號前
      燈桿上違規張貼廣告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查證時間 103年 8月
      25日12時29分......受話電話(接)xxxxx ......受訪(洽談)對象 ○先生 三、查證
      結果內容摘要1.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確實為仲售此屋。2.多間房屋出售,其中一間權狀約
      22坪,使用約10.3坪,總價約1350萬。3.已告知○先生其廣告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
      話處份(分),並請轉告電話所有人知悉......。」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2則廣告
      確係張貼於燈桿上;又依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6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
      查證紀錄表影本查證信義區○○○路○○段○○號前交通號誌桿上及○○號右前方交通
      標誌桿上違規張貼廣告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查證時間 103年 8
      月26日12時16分......受話電話(接) xxxxx......受訪(洽談)對象『XX業者』、『
      ○先生』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查證受話人『XX業者』、『○先生』已坦承本
      件[ xxxxx]售屋小廣告張貼......確係其所推出之房售案,無誤。(二)即告知將予停
      話,並請轉告電話所有人......。」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2則廣告確係分別張貼於
      交通號誌及標誌桿上。是系爭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其登記所有人為訴願人,且系爭電
      話確實使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事宜並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
      得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3個
      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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