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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9. 府訴三字第103091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2日機字第21-103-1004
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3月;發照年月:
93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
年9月1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2217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3
年9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3年 9
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9日D8662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0月22日機字第21-103-1004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依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告知之期
限內完成複驗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認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295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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