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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三字第103091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0日機字第21-103-06007
    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46分,在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
    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排氣量124CC,出廠年月:93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6.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2,028ppm
    ,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2,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當場掣發103年5月16日D8624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103
    年5月16日103檢000248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
    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6月10日機字第21-103-0600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
      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           │排氣量未達700cc          │
        │車型總類       ├─────────────────┤
        │           │四行程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3.5   │
        │           │      ├─────┼────┤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
      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機車排氣檢測地點為家裡出門約600公尺處,訴願人出門不到3分鐘
      即被稽查人員攔檢,系爭機車啟動時間很短未達熱車狀態,強迫接受排氣檢測致超過排
      放標準。嗣後機車騎了一段時間也熱好車再到機車行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6.6%及2,028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及2,00
      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5月16日103檢000248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門不到 3分鐘即被稽查人員攔檢,系爭機車啟動時間很短未達熱車狀
      態,強迫接受排氣檢測致超過排放標準,嗣後機車騎了一段時間也熱好車再到機車行檢
      驗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
      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法即應受罰。查系爭機車排氣量為124CC,出廠年月為93年4月,依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3.5%,碳氫化合物(HC
      )之法定排放標準為2,000ppm;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5月16日103檢0
      00248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6.6%,碳氫化合物(HC)為 2,028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
      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
      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
      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2月10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0)環署訓證字第 F208053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
      肯認。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
      即應受罰。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
      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
      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
      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當日隨即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
      ,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
      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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