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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9. 府訴三字第103091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3日機字第21-103-1005
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 4月
,發照年月:94年6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9月1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30020445號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3年9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3年9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10月14日D866515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0月23日機字第21-103-10058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開臺北10餘天,第 1次文件是家人代收,可能因家人年紀
大忘記告訴訴願人,一直到原處分機關第 2次寄來信函,才知道超過檢驗時間,訴願人
已馬上補救驗車。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4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
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4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3年5月至7月)實施1
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並未實施 103年度定期檢驗,復
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3年9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103年9月1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3002044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列印之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驗通知書係由家人代收,因家人未告知致其檢驗逾期;訴願人已完成排
氣檢驗,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
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103年11月3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
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
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之車籍及
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3年9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
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嗣系爭機車雖於10
3 年10月22日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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