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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9. 府訴三字第104090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9日音字第22-103-090075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本市內
湖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噪音量測勤務,攔檢案外人○○○(下稱○君)騎乘訴
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1月;廠牌:○○;型式:xxxxx,
124c.c.; 下稱系爭機車)噪音值為92分貝,超過法定標準9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
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3年 8月29日M002134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君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03年9月9日音字第2
2-103-090075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事實之管制標準為88分貝及測量地點為本市內湖
區○○路○○號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3年9月1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及16日以陳述意見
書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9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424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仍不服,於 103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
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
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
況時,準用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
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
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
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
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
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
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
附表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單位: dB(A)
┌─────────┬─────────────────────────┐
│ \ \ 車種分類│ 機器腳踏車 │
│ \標 \ ├─────────────────────────┤
│檢驗 \準 \ │ ……>100c.c.≦175c.c…… │
│項目 \值 \ │ │
├────┬────┼──┬──────────────────────┤
│第三期 │新車型審│原地│94 │
│九十四年│驗及新車│噪音│ │
│七月一日│檢驗 │ │ │
├────┬────┼──┼──────────────────────┤
│第二期 │使用中車│原地│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
│八十二年│輛檢驗 │噪音│檢驗值加5 dB(A),94年 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
│一月一日│ │ │、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
│ │ │ │限值。 │
├────┼────┴──┴──────────────────────┤
│ 備註 │…… │
│ │2.第三期管制標準: │
│ │(1)94年 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第三期管│
│ │ 制標準。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
│ │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 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
│ │ 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附表三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
│ │輛噪音管制標準 │
├──────┬───────────┼──────────────┤
│超出值(單位│超出值≦5分貝 │1,800元 │
│:分貝)及其├───────────┼──────────────┤
│裁處金額(新│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2,700元 │
│臺幣) ├───────────┼──────────────┤
│ │超出值>10分貝 │3,600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573號公告:「主旨
: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
公告事項:......二、第三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97年 7月21日修訂公
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
法......4.2噪音計4.2.1噪音計須符合CNS7129﹝精密噪音計﹞之規定......6.6試驗結
果之採用6.6.1比較車輛各側(測)諸次值之平均,取較大者為最後之結果......。」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1.適用範圍:本標準規定機動車
輛車外噪音量實車路試測試方法。2.測試項目:車外噪音量依車輛運轉狀態不同,可分
為以下2項。(1) 原地噪音量。......8.試驗報告 8.1原地噪音取3次測試中之最大值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數為原地噪音量......。」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之測量地點誤植,該處分仍有效嗎?系爭機車被查獲超過噪
音標準時,駕駛人原並不願意簽名,是執勤人員要求,有意見可以寫意見書,駕駛人為
學生,怕被舉報違反公務,只好配合簽名,再由訴願人陳述意見。懇請仲裁。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92分貝,超過法定
標準90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 8月29日MN003989
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書之測量地點誤植,該處分仍有效嗎云云。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
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82
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
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第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系爭機車為○○xxxxxx型124
c.c.重型機車,94年1月出廠,原應適用第2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惟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車廠於94年1月出產此車型時,向環保署申請提前適用新期別(即第3期車型)
之標準,經核可後取得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系爭機車適用第 3期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有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車輛噪音車型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可稽;是其噪音管制
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5分貝)加 5分貝,即90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 3次噪音中最大值為91.9分貝,經四捨五入後為92分
貝,超過法定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8月29日MN003989號使用中機動車
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是其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 103年9月9日音字第22-103-090
075 號裁處書所載違反事實之管制標準雖誤繕為88分貝及測量地點誤繕為本市內湖區康
寧路60號前,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03年 9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424100號函更正在案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值超過法定標準2分貝,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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