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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三字第104090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0日廢字第41-103-1016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凌晨零時21分,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有黏鼠板及老鼠),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口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 8月
21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7786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103年9月11日廢字第41-103-0912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
。其間,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03年8月25日及103年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103年9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224800號及103年 9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4626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103年10月6日經由家屬○○○(下稱○君)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陳情有理由,乃撤銷前開裁處書,另以103年10月20日廢字第41-103-10164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行為時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活體老鼠非一般廢棄物,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且訴願人已電話通
報1999派員處理,並在旁等待消防人員,嗣消防人員到場始交付,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情事。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有黏鼠板及老鼠)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2224800號及第317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活體老鼠非一般廢棄物,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且訴願人已電話通報1999
派員處理,並在旁等待消防人員,嗣消防人員到場始交付,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云
云。按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9
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0332224800號及第317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103.0821
/0021 發現行為人○○○棄置黏鼠板及活老鼠一隻,依法前往取締,且行為人於錄影中
坦誠(承)棄置行為,並非陳情所訴一開始就在旁邊等待,乃是因為被取締後才打電話
請人取走......。」「103.0821/0021 巡查員......於○○路○○段○○巷口旁發現行
為人○○○棄置黏鼠板及活鼠一隻,依法予以告發,並無不妥......。」等語,並有卷
附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亦答辯陳明,經該局檢視採證資料,
訴願人棄置垃圾包後並離開現場,經執勤人員告知違規情事後始返回,再由家屬○君電
話通報1999市民當家熱線有關捕獲老鼠乙事;另查訴願人檢附之本府消防局 103年10月
15日北市消指字第 10338085600號書函所示,係於案發當日零時29分接獲電話報案,確
係於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違規情事之後,亦有該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於家
中捕獲老鼠,以丟棄之目的,將黏鼠板連同老鼠以塑膠袋包裝,任意棄置於巷道地面,
污染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內
裝黏鼠板之垃圾包,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經由家屬通知本府消
防局處理系爭垃圾包,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下限 1,200元罰鍰,雖與前揭裁罰基準規定
不合,惟仍在法定罰鍰額度內,且對訴願人並未更為不利,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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