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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三字第104090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318
    400號、103年10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712400號函及103年7月29日廢字第40-103-0700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318400號及103年10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712
      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 7月29日廢字第40-103-07006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錫
    熔渣(TUNGSTEN SCRAP、TIN SCRAP) 1批(進口報單號碼:AA/03/1552/0362,下稱系爭貨
    物),因系爭貨物無法判定是否歸屬事業廢棄物,基隆關乃於103年5月16日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中部分錫
    熔渣含粉末及灰渣,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且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嗣基隆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以103年7月2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
    36112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3年7月10
    日北市環四罰字第 X74504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7月29日廢字第40-103-0700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3184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9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2712400號函(檢附答
    辯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2318400號裁處
      書(函),惟其於訴願書記載:「......請求當局撤銷原處分......。」探究其真意,
      應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29日廢字第40-103-070064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又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日期( 103年10月13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3年7月29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貳、關於103年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318400號及103年10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712
      4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 103年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3184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遭該局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另查103年1
      0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7124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
      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核該 2函性質均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參、關於103年7月29日廢字第40-103-07006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8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轉口、過境,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
      需求者,不在此限。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
      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第3條第1項規
      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第 5條
      第 1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
      入。」第10條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
      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前項之廢棄
      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第32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
      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主旨:
      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第一項,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事項:第一項修正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
      :......五、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應符合
      下列要件:......(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98年9月2日環署廢字第0980078323號函釋:「主旨:有關矽廢料辦理進出口之管制條件
      乙案......說明......二、貴公司擬由國外進口之矽廢料,如符合前開要件,係屬公告
      『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入毋需申請許可文件,若否,則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於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輸入。」
      103年2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30013769號函釋:「主旨:函詢廢鎳氫電池經資源化後產出
      之『鎳合金(粉末狀)』是否屬進口管制之廢棄物一案......說明......該公司若能具
      體舉證進口之貨品(如:來源、完備製程、產品證明文件及用途等)則非屬事業廢棄物
      ,其輸入就無需依上述規定申請許可,若否,則應依規定,於取得許可後,始可辦理報
      關、輸入。」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7                 │
        ├───────────┼──────────────────┤
        │違反法條       │第38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3條               │
        ├───────────┼──────────────────┤
        │違反事實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
        │           │未申請許可;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
        │           │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稽查人員雖告知違反規定,但訴願人之代表人表示不知情、
      不再輸入且將辦理退運;稽查人員僅說明簽名後始得辦理退運手續,並無告知會開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5月8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無法判定是否歸屬事
      業廢棄物,經基隆關於103年5月16日會同環境督察大隊查驗,認定系爭貨物中部分錫熔
      渣含粉末及灰渣,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嗣基隆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以 103年7月2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611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事業廢棄
      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有進口報單、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
      單及基隆關 103年7月2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611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雖告知違反規定,但訴願人之代表人表示不知情、不再輸入且將
      辦理退運云云。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未依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
      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未依該辦法申請輸
      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為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事業進口國外
      廢料,應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輸入,但屬公告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者
      ,不在此限;又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等),應符合不包含粉末、污泥、灰
      渣或有害廢液等要件,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範疇,其輸入無須申請許可
      文件;揆諸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98年9月2日環署廢字第09
      80078323號及103年2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30013769號函釋意旨甚明。查卷附海關輸出入
      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單影本略以:「......會勘結論:......二、基隆關查本案貨物發現
      部分錫熔渣含粉末及灰渣,現場會同基隆關、貨主、報關行人員至會勘地點查勘......
      不符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公告事項一、(五)廢單一金屬(錫)應符合下列
      要件: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之規定。本批貨物貨主未取得輸入許可即
      逕行輸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是系爭貨物既經環保署認定為事業廢棄物
      ,且不足以證明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始得辦理輸入。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
      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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