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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三字第10409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籌備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人 ○○○
訴 願 代 理人 ○○○
訴願人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3年10月7日北市環秘(
一)字第 1033695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條第1
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
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前經本府以民
國(下同)97年 2月4日府地發字第09730061700號函核定成立在案,其檢附「臺北市北
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由本府地政處(已更名
為地政局)於100年 3月8日轉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保局將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提送「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案經本府分別於100年6月
2日、102年5月15日、103年7月15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108次、第128次及
第141次會議審查在案,並經本府於103年7月25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次
會議決議略以:「1.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
之答覆後,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就環境影響說明書資料(含調查、預測、分析
、評定、資訊公開、公眾參與等)認為本開發案就社會面、經濟面及環境面,可能導致
顯著不利之影響,審查認定不應開發,理由如下:(1)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
且整地比例過高。(2)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3)
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2.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
得另提替代方案送審。」本府並以 103年8月20日府環技字第10335851502號公告上開審
查結論及以103年8月20日府環技字第10335851500號函送該公告予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以103年10月1日函向環保局表明對上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決議不應開發
而提出異議,經環保局以 103年10月7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3369560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對『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環
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提出異議一案......說明:......二、有關 貴會所申請旨揭
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查經 103年7月25日第142次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決議『不應
開發』,貴會提出委員會僅以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大於50%、整地比例、基地與斷層距
離過近及地質安全等理由認定不應開發,似有輕易否定多年所作之努力乙節,查 貴會
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確有將生態建築、強化水保機能及地質安全等環境條件納入
調查評估,惟依本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 2點規定,基定(地)內
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且區內坡地原自然地形、地質安
全條件本較其它開發案不利於開發;另委員會委員本專業審查相關坡度、地質調查數據
及考量未來開發建築、住戶居住安全等因素,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難度相對甚高
,故無 貴會所稱不採信所提證據與分析結果之情事。三、本環評案決議係在本府環評
委員充分審查相關調查資料及討論下所做成決議,貴會必須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另貴
會可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提替代方案送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3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6日及104年1月5日補充訴願資料,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環保局 103年10月7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336956000號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說明該案處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倘對本府 103年8月20日府環技字第10335851502號
公告不服,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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