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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三字第104090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9日廢字第41-103-09077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上午 7時25分,發現訴
    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樹葉)各 1包任意棄置於本
    市文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3年8月19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7917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
    03年9月9日廢字第41-103-09077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反事實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
    年12月24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3333758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
      或液體廢棄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
      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
      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按:現行第14項),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3年8月19日7時25分在路上撿拾1包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 1包樹葉到本市○○○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放,訴願人已73歲沒賺錢
      ,哪有錢被罰1,200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各1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5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3375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之垃圾包係於路上撿拾,且其無法繳納罰鍰云云。按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
      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0333375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二、......約07時25分許,民
      眾○○○君徒步至違規地點前,將兩包垃圾包,一包為使用專用垃圾(袋),另一包無
      使用專用袋,丟置於專用清潔箱內後欲離去......三、現場拆閱無使用專用袋之垃圾包
      內容為樹葉等,○君表明樹葉為家門外撿拾來丟,但專用袋垃圾包為家中垃圾無誤。..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5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
      獲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非屬行人行進間產
      生之廢棄物,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困
      難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
      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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