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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三字第10409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3日廢字第41-103-1204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衛生紙、茶渣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
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
11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8055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2月3日廢字第41-103-1204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 1月5日補正訴
願程式,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咖啡渣、
茶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
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註:即現行第1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遭開立舉發通知書,雖經當場申訴,惟稽查人員不理
不睬;以書面陳述意見,1 個月後竟接獲罰單,路邊減少垃圾箱設置,垃圾無處投置,
懇請兼顧情理法,妥善處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3113600號、10333481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邊減少垃圾箱設置,更易使垃圾無處投置云云。按本市為執行垃圾不落
地,業已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次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
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
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3113600號、10333481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分別載以:「一、職於 103年11月13日19:00於○○路○○號對面取締亂丟垃圾包,
發現○女士將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拍照存證開單告發。二、○女士在陳情書
中承認有丟棄行為,現場所丟棄垃圾中內有衛生紙......茶葉等家庭垃圾,○女士在現
場表示所丟棄為家中垃圾;現場承認並簽收......。」「......現場○女士丟棄時有承
認丟棄為家庭垃圾,並在查證記(紀)錄表中承認所丟棄的內容物有家庭垃圾(茶葉、
衛生紙)等物並簽名,而現場取締時○女士並未表示有任何不悅及提出任何異議後自然
離開......。」等語,並有採證照片6幀、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
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衛生紙、茶渣等,並確認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
圾,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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