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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9. 府訴三字第104090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5日廢字第41-103-1222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日14時47分許,在本市萬
華區○○街○○號前側溝,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12月 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057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廢字第
41-103-1222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
3年12月3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2837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嗣上開裁處書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場詢問稽查人員有無拍照或錄影,原處分機關事後寄了水
溝蓋及水溝內之照片,無法證明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3283700號、103年12月29日環稽收字
第1033352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照片或影片證明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3283700號、103年12月29日環
稽收字第 1033352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職當時與
分隊巡查員目視行為人於○○街○○號前丟棄煙蒂入側溝,且丟棄煙蒂係瞬間動作,採
證上極為不易。訴願人不能主張沒有丟棄攝影影片而免責......。」「一、查本案職於
103年12月3日14時47分許巡查至本市萬華區○○街○○號前,發現行為人抽煙將煙蒂丟
棄側溝內,趨前出示證件並告知行為人丟棄煙蒂已違反廢清法予以舉發,舉發通知書並
交由行為人簽名確認。二、查丟棄煙蒂係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行為人不能因
主張未採證到抽煙行為而不罰,且當時行為人丟棄行為區隊○巡查員亦有發現可以佐證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乃拍照採證,並掣發 103年12月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05727號舉
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
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
卷附採證照片及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
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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