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5日水字第30-103-10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貴局於103年8月26日派員至本公司進
行現場稽查並進行水質採樣作業......以此水樣檢測數據逕行開罰......實難接受....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水字第30-103-100002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3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至本市中山區○○街
○○號訴願人○○廠稽查排放廢(污)水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經原處分機關檢
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287㎎/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化學需氧量
為100㎎/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遂以103年9月23日第A015892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廠,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3年10月15日水字第30-103-10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廠新
臺幣15萬元罰鍰(本案屬第2次違規)及限於103年12月22日前改善完成,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廠不具法人格,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 104年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921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