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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5日水字第30-103-10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貴局於103年8月26日派員至本公司進
      行現場稽查並進行水質採樣作業......以此水樣檢測數據逕行開罰......實難接受....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水字第30-103-100002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3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至本市中山區○○街
      ○○號訴願人○○廠稽查排放廢(污)水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經原處分機關檢
      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287㎎/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化學需氧量
      為100㎎/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遂以103年9月23日第A015892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廠,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3年10月15日水字第30-103-10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廠新
      臺幣15萬元罰鍰(本案屬第2次違規)及限於103年12月22日前改善完成,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廠不具法人格,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 104年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921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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