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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9日機字第21-103-07047
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申請免除......罰鍰新臺幣2000元整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 7月29日機字第21-103-070477號裁處
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5年12月,發照年月:86年1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
後,逾期未實施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6月13日北
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1528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3年6月30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3年6月16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16日D8642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以103年7月29日機字第21-103-0704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機車車籍地及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於103年8月18日由訴願人家屬蓋章代為
收受,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至於訴願人家屬是否轉交,或
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前揭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3年8月
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3年 9月1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3
年12月 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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