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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17. 府訴三字第104090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6日廢字第41-103-1013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訴願人分別於民
    國(下同)103年10月 1日凌晨零時4分許及38分許,在本市中正區○○大道(位於○○路與
    ○○街街廓間) 1號前繫掛於樹木上之臨時性交通管制牌上任意塗鴉,乃以訴願人涉嫌妨害
    公務罪通知其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受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塗鴉行為,污染環
    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3年10月3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782421號
    舉發通知書(該舉發通知書行為發現地點誤繕,業經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8日北市環授稽字
    第10333244010號函更正在案)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3 年10月16日廢字第41-103-1013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塗鴉行為污染環境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已由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偵
      辦,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引用條文明顯錯誤,訴願人塗改之物並不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要件,而係不知是何人豎立之非法看板招牌,依據罪刑法定主
      義,顯然認事用法錯誤。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於繫掛於樹木上之臨時性交通管制牌
      上任意塗鴉,污染環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3年11月28日環稽
      收字第1033324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2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10月3日
      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
      固非無見。
    四、惟按本件違規情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之
      壹第32項次規定,塗鴉行為污染環境者,其裁罰基準一律處 6,000元。惟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
      顯示,訴願人於系爭臨時性交通管制牌之內容塗鴉變更為「○○」等政治性言論,似屬
      言論自由表達方式範疇。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客觀應受責難程度、該塗
      鴉行為對污染環境之影響程度等,逕依上開裁罰基準,處法定最高額 6,000元罰鍰,顯
      有裁量怠惰之虞。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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