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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 5日廢字第41-103-110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6日19時47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鐵罐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巷口,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10月16日北市環罰字第X786
    49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3年11月5日廢字第41-103-11058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反時間誤植為103年10月16日9時4
    7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2月1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33335400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10月20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0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
    0332780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3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4年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我已向稽查人員說明,並不
      採納接受,堅持開單......故提起訴願......。」探求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5日廢字第41-103-11058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 ......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按細分類一、鐵罐。二、鋁罐......)......。」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
      ......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
      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市北投區○○○路○○巷口設有地面搜集站,訴願人在附近散步,見人行道邊有兩
       磅奶粉鐵罐 1個,順手撿起放置在不到100公尺處原有兩大袋裝滿開口之其中1個不滿
       的袋中,被原處分機關在暗巷2名執勤人員誤以為訴願人亂丟廢棄物。
    (二)兩磅奶粉鐵罐不是訴願人丟棄,訴願人是維護環境整潔所為。當時夜深 8時,訴願人
       不可能將 1個鐵罐拿到幾百公尺處丟棄。粗糙的法條會扼殺一切例外,不是亂丟垃圾
       ,而是配合協助、整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資源垃圾(鐵罐
      類)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2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27803號、第1033335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誤以為其亂丟廢棄物及其係維護環境整潔所為云云。
      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
      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置於巷口之連續動作;且稽之採證
      照片,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為鐵罐類之資源垃圾,又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並經原處分機關掣發 103年10月16日北市環
      罰字第 X786490號舉發通知書交予訴願人簽收在案,則訴願人棄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本件縱如訴願人所主張係撿拾他人棄置之鐵罐,亦
      應依前揭規定處理。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
      80歲,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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