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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4日廢字第41-103-1125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8日20時58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地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11月18日北市環罰字第X79638
    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3
    年11月24日廢字第41-103-1125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4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2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178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 103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希望予以撤銷這張罰單....
      ..。」並附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24日廢字第41-103-112542號裁處書影本,探求訴願人
      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
      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
      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各類違反環
      保法令......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
      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分
      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
      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
      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細分類:一、白紙類:舉例:
      電腦書紙、電腦報表紙、白信封、便條。二、混合紙類......三、報紙類......四、牛
      皮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資源垃圾放置於地面而被開罰單。訴願人是80幾歲老人,
      每天都要等垃圾車到晚上很晚;其他地區白天都有在收垃圾,晚上也有一班車,為何唯
      獨西門鬧區只有晚上一班車,而且是很晚才來;試想老人有那麼晚入睡?希望能增開早
      班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
      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3457300號、
      第 10333178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80幾歲老人,每天都要等垃圾車到晚上很晚及其他地區白天都有在收
      垃圾,為何唯獨西門鬧區只有晚上一班車,而且是很晚才來云云。按廢紙類屬資源垃圾
      ,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
      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
      333178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告發地點為 21:41-2
      1:46峨眉街 115號前為垃圾車清運點,鄰近清運點亦有17:16-17:22峨眉街與康定路
      口,武昌分隊固定清運點 6:00-22:00(。)在成都路173-1號中興橋下,均可在該時
      段前往清運垃圾包及廚餘、回收物。2.礙於車輛及人力調佩(配),無法再增設時段及
      清運點,民眾可於上述時段、地點前往鄰近清運點前往處理家戶垃圾。附武昌分隊垃圾
      車清運時間點表。」「 ......1.本案為垃圾稽查取締,於103年11月18日20時58分,○
      ○○(○)○將資源垃圾(紙類)放置於行為地點,隨即轉身回家,已違規,依法告發
      ......。」等語,並有萬華區清潔隊武昌分隊垃圾車清運時間點表影本附卷可稽。又本
      件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並經原處
      分機關掣發103年11月18日北市環罰字第X796380號舉發通知書交予訴願人簽收在案,且
      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則訴願人棄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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