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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三字第104090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8日機字第21-103-1201
    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5年8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
      ,逾期未實施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11月7日北市
      環稽警車字第103003198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3年11月24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3年11月11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5日D8686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12月18日機字第21-103-1201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依裁罰基準規定,得裁處法定最
      低額罰鍰1,500元,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104年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
      08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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