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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7. 府訴二字第104090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5日廢字第41-103-120867
號及第 41-103-1208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6
日7時18分,發現男子在本市士林區○○○路○○巷口旁棄置廢棄物(安全帽),及於同日7
時21分在○○○路○○巷與○○路○○段交叉口前將車牌號碼 xxxx-xx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斗上之樹葉、紙杯及塑膠等掃落地面,致污染路面,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乃錄影採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分別以103年1
1 月1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806760號及第X8067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103年12月5日廢字第41-103-120867號及第41-103-120868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2件裁處書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12月8日及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
字第10333315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4年 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
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35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第2款規定,且不屬項次3│
│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1 到項次34違反事實之案│
│ │廢棄物 │件 │
├───────────┼───────────┼───────────┤
│違規情節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後座是開放的空間,經常會有民眾放垃圾。訴願人移動系爭車輛,發現有垃
圾,就把車輛移到空地整理,順手把別人留下的垃圾拿到角落暫時放著。這些垃圾如
是訴願人從外地帶來一定是先丟了垃圾再移車,那有把垃圾放車上後移車,再把垃圾
拿去丟。
(二)原處分機關錄影,但並沒有整個過程明確交代,只錄訴願人站在角落,故意漏錄訴願
人整理車子;又整理車子是 7時21分,訴願人已把別人所丟在車上的垃圾拿到角落,
何來樹葉等物?相片舉發時間是 7時45分,訴願人的車子已開走,這其中相隔半小時
,也沒證據,車子離開因而留下垃圾之畫面。
(三)訴願人收到 2張通知書時,向里長報告,里長親赴現場了解而出具證明,里長是具有
民意基礎應有公信力。製作裁處書的人不是取締的現場人員,怎可自行擅加不實事項
,有栽贓之嫌。以相片時間,人、車在現場有30分鐘之久為何不當場取締,稽查員這
30分鐘都躲在見不得人的地方誘人入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廢棄物(安全帽)及將系
爭車輛車上樹葉、紙杯、塑膠等掃落地面,致污染路面等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移動車輛發現有垃圾,順手把別人留下的垃圾拿到角落暫時放著及舉發
時間是 7時45分,車已開走,其中相隔半小時,也沒證據,車子離開因而留下垃圾之畫
面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廢棄物,並嚴禁有污染地面等污染環境行
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影本載以:「一、發現經過:發現時間 103.11.16. 發現
地點 ○○○路○○巷口旁及○○○路○○巷與○○路○○段交叉 獲案證物......車號
:xxxx-xxxxx-xx ○○○......二、現場查證經過:查證時間 103.11.19......三、查
證結果內容摘要 一、經由錄影(103.11.16早上 07:17至07:22)該行為人在11.16
07:18分於上述案址棄置廢棄物(安全帽),隨後整理小貨車上物品並清理車上髒亂物
(樹葉、紙杯、塑膠等),撥到地面上,並未清理。二、(電話係○先生 11/17主動提
供給班長)於 11/19電話告知○先生其違規情形,並請○先生來看錄影檔,但○先生不
願意前來,故以查詢回來之車籍資料開立舉發通知書並郵寄送達。」且經檢視本件卷附
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 1男性將系爭車輛上物品搬下車並將安全帽棄置在本市士林區○
○○路○○巷口,嗣後其整理系爭車輛物品時,將車上樹葉等掃落於路面之連續動作;
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系爭車輛為
其所駕駛,並把別人留在系爭車輛上之垃圾拿到角落暫時放著等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已查明訴願人棄置廢棄物(安全帽)並掃落車上樹葉、紙杯及塑膠等而污染路面之事實
,且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覆違規時間略以:「......○君(士林區清潔隊○姓
巡查員):......係用錄影採證,違規時間確實為7時18分及7時21分,為取得清晰度較
佳之採證照片,待陳情人離開現場後,再行補拍污染情形,故照片時間為 7時45分....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又原
處分機關已電話通知訴願人查看錄影畫面,並錄影擷取畫面及嗣後補拍廢棄物(安全帽
)及污染路面之詳細照片寄予訴願人,是本案違規情形既有採證光碟全程錄影在卷佐證
,訴願人有任意棄置廢棄物及污染路面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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