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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7. 府訴三字第104090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4日廢字第41-103-120631
    號、第 41-103-120633號及第41-103-120634號等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 7日20時57分、103年10月11日20時48分
    及 103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於 103年11月20日分別以北市環南罰字第X787348號、第X787349號及
    第X787350號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嗣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2月4日廢字第41-103-120631號、第41-103-120633號及41-103-
    120634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3件合計處3,600元罰鍰。上開3
    件裁處書皆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現為第1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天天超時工作,用餐都在車上,常常
      得清潔丟棄訴願人在車上食用後的殘留餐盒和乘客丟棄的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2幀、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20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丟棄垃圾係其在營業小客車車上食用的餐盒及乘客之垃圾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3334715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3.......本隊再次檢視○員 3次違規影片,○員為營業
      計程車駕駛又3次所投入之垃圾包皆超過1.5公升之容量顯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依規定仍需將垃圾帶回家中裝入本市專用垃圾袋內,交予本局清運垃圾
      車......。」等語;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將垃圾
      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
      為人。則訴願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
      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3 件合計處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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