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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7. 府訴二字第104090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37313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日14時3分、6分、8分、1
    2分、17分及19分,分別於本市松山區○○街○○號、 ○○號、○○號、○○街○○號、○
    ○街○○號前人行道上及○○街○○巷口人行道上,發現有放置售屋廣告,內容載有「公園
    二樓 捷運7分鐘 3大房 3陽台 3面採光 34坪 2xxx萬 快賣掉了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
    瞻,乃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
    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以103年12月11日第37313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
    14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2月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參、電信法第8條
        ┌───────────┬──────────────────┐
        │項次         │3                  │
        ├───────────┼──────────────────┤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
        ├───────────┼──────────────────┤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
        │           │項次1到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超過 5張,該號碼未曾遭本局停話處分,│
        │           │或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但非屬同一用戶  │
        ├───────────┼──────────────────┤
        │罰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
        ├───────────┼──────────────────┤
        │裁罰基準       │停話6個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雖載明違規時間及地點,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
      訴願人所張貼或刊登廣告; xxxxx確實為訴願人使用,但訴願人居住在新竹縣,多年未
      到過臺北市區,更沒有刊登任何廣告內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放置之售屋廣告,妨礙市
      容觀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
      於房屋出售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並
      有採證照片12幀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其係實際放置違規廣告之行為人云云。按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
      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
      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本件依據卷附採
      證照片顯示內容記載:「公園二樓 捷運7分鐘 3大房 3陽台 3面採光 34坪 2xxx萬快賣
      掉了 xxxxx」,及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3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
      錄表影本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 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3年12月3日14時51
      分......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先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一)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確實為仲售房屋。(二)本物件權狀34坪,總價2680萬。(三
      )已告知○先生廣告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話處分,並請○先生轉告電話所有人知悉
      ......。」則原處分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電話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放置之售屋廣告
      ,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訴願人所有 xxxxx電話號碼,使用於售屋商業性廣
      告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於88年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
      運動,加強對違規廣告物稽查,本案分別於本市松山區○○街、○○街及○○街等地點
      人行道上查獲 6件違規廣告,考量其違規情節後,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環保署95年 6
      月 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
      案件裁罰基準規定,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 6個月,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
      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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