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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三字第104090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9日機字第21-104-0102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8年
      4月;發照年月:98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12月5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37067號機
      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3年12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3年12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
      04年1月17日D8683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
      月29日機字第21-104-0102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已於103年12月8日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
      期檢驗站完成排氣檢驗合格,係因該定檢站電腦當機致遺失系爭機車之機車排氣檢驗資
      料,且未能於原處分機關開單處分前,完成系爭機車檢驗資料存檔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爰認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4年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36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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