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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三字第104090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4年 1月30日F209160號
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在本市萬華區
○○街○○段○○號前執行勤務,發現訴願人之員工○○○(下稱○君)正利用貨車上
抽油設備進行廢食用油抽取作業。○君雖現場出示「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惟未能提出本市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認訴願人未取得本市核
發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即收受廢食用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掣發 104年1月30日F2091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君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該舉發通知書,於 104年2月3日經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
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
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重新審查後,審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尚無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相關明確法令規定,無工作證者尚無告發依據,乃以 104
年3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6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舉發
通知書,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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