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三字第10409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5日機字第21-103-1204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7月,發照年月91年8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11月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33029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3年11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3年1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5日D86820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5日機字第 21-103-12047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1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
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於 103年12月15日檢驗完成並合格,並將檢驗紀錄單傳
真至原處分機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
廠年月為91年7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
月為91年8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3年7月至9月)實施103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3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寬限期限(103年11月2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11
月 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3302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 103年12月15日檢驗完成並合格,並將檢驗紀錄單傳真至主
管機關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
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100年8月30日環
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104年2月9日車籍查詢結果,本件系
爭機車並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
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
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
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
影響。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永和區○○路○○
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
通知書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有訴願人母親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新北市永和戶
政事務所104年 2月9日新北永戶字第104363104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末查系爭機車雖於 103年12月15日補行檢驗
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