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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8. 府訴二字第10409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7日第3785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7日13時32分、13時38分、1
3時44分、13時52分、13時58分及14時6分許,分別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滅火器
、○○號滅火器、○○巷口燈桿、○○號電信交換設備、○○號前燈桿及○○號前燈桿,發
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內湖綠景電梯 稀有釋出 三面採光驚爆單價5X萬 0
910-130-879 」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審認該
電話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
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2月17日第37859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
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3月3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5523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其間,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4年 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8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5月4日再次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參、電信法第8條
┌───────────┬──────────────────┐
│項次 │3 │
├───────────┼──────────────────┤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
├───────────┼──────────────────┤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
│ │項次1到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超過 5張,該號碼未曾遭本局停話處分,│
│ │或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但非屬同一用戶 │
├───────────┼──────────────────┤
│罰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
├───────────┼──────────────────┤
│裁罰基準 │停話6個月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2月7日晚間6時發現有來電未接遂回撥,電話
另頭稱是某某稽查大隊,訴願人恐為詐騙集團隨即掛掉電話,並未與稽查人員對話。嗣
於104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接獲停話簡訊,回電告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世居新北市板橋
區未曾去過臺北市內湖區及置產,卻仍於 104年3月2日發現遭停話。原處分機關僅憑廣
告載有訴願人之手機即認定訴願人有違規張貼行為,處理過程輕忽草率,漠視民眾權益
。請撤銷原處分並賠償復話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
容觀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審認該電話用於售
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並有採證照
片12幀、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7日晚間6時許回撥予稽查人員,在稽查人員自報單位後,
並未與稽查人員交談隨即掛掉電話,則系爭電話是否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
,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系爭電話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即逕予停
話,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另訴願人請求賠償復話費用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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