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三字第104090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3-1227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下午 3時30分,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街○○號前內湖分隊垃圾收集定點
    桶內,乃現場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3年12月4日北市環內湖罰字第X794581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3-1
    227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3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患精神病,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垃圾一事,並無正確
      認識。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垃圾收集定點桶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0879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患精神病,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垃圾一事,並無正確認識云云。按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0879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件係於103年12月4日下午15時30分許於內湖分隊部前垃圾收集定點,現場查獲
      違規人將垃圾包放置於收集桶內,經上前取締並出示證件,告知其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棄
      置垃圾已違反環保規定,違規人稱她目前就住在附近,垃圾都是如此處理的。因其違規
      事實明確,經請其出示身份(分)證件後依法當場填單舉發並由其簽收。二、本案現場
      取締時,違規人態度從容、舉止言行更無不正常之情形,亦無提供可資佐證符合行政罰
      法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逕行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收集定點桶內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為行政罰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因患精神病,對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垃圾一事,並無正確認識;然查訴願人並未就其為違規行為時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
      提供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 104年4月7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1043087902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查詢,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4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602099號函回復查無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資料。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