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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05. 府訴三字第10409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1日機字第21-104-0400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3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本
    市南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
    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排氣量150CC,出廠年月:73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6.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9,581ppm
    ,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當場掣發104年3月19日D8694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104
    年 3月19日103檢000927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
    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以104年 4月1日機字第21-104-0400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
      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
      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69年6月5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4月份收到裁處書裁罰金額為3,000元,與訴願人被攔查主動詢問,
      開單人員回應罰 1,500元、限期改善,有出入,於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下,訴願人認定
      開罰告知有誤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6.4%及9,581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9,000p
      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3月19日103檢000927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查開單人員告知罰鍰金額有誤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復
      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
      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系爭機車排氣量為 150CC,出廠年月為73年10月,依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碳氫化合物(
      HC)之法定排放標準為9,000ppm;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3月19日103
      檢 000927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 6.4%,碳氫化合物(HC)為9,581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但皆未
      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罰鍰金額為3,000
      元。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
      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
      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
      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4年 2月4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
      原名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環署訓證字第F2040363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
      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
      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
      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攔查開單人員告知罰鍰金額有誤
      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說明攔檢現場並未告知訴願人罰鍰金額,且因系爭機車經攔檢時
      所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
      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罰鍰金額為 3,000元,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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