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6.05. 府訴三字第104090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24日音字第22-104-02025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2月5日23時42分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噪音量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xxx-
    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5年10月;廠牌:○○;型式:NXC125E,124c.c.;下稱系爭機
    車)噪音值為9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4年 2月5日M0026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04年 2月24日音字第22-104-02025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4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6日及4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載明對該舉發行為及裁處書皆不服,惟上開舉發通知書僅係原處
      分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告發說明,尚非行政處分,是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2
      月24日音字第 22-104-02025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
      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
      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
      況時,準用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
      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
      、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
      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
      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輛
      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
      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六、功率質量比(Powerto Mass Ratio,PMR):指
      引擎最大馬力與受測車重之比值,最大馬力(千瓦,kW)/受測車重(公噸,T)。」第3
      條規定:「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二、第六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二。」
      附表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單位: dB(A)
      ┌─────────┬─────────────────────────┐
      │ \   \車種 │                         │
      │  \標準值\分類│         機車              │
      │   \   \ │                         │
      │檢驗項目\   \│      ……>100c.c.≦175c.c……        │
      ├────┬────┼──┬──────────────────────┤
      │第三期 │新車型審│原地│94                     │
      │九十四年│驗及新車│噪音│                      │
      │七月一日│檢驗  │  │                      │
      │    ├────┼──┼──────────────────────┤
      │    │使用中車│原地│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
      │    │輛檢驗 │噪音│檢驗值加5 dB(A),94年 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
      │    │    │  │、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
      │    │    │  │限值。                   │
      ├────┼────┴──┴──────────────────────┤
      │ 備註 │……                            │
      │    │2.第三期管制標準:                     │
      │    │ (1)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第三期管制│
      │    │  標準。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
      │             │ 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
      │             │ 金額。                 │
      └─────────────┴─────────────────────┘
      附表三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
      │                  │音管制標準           │
      ├──────┬───────────┼────────────────┤
      │超出值(單位│超出值≦5分貝     │1,800元             │
      │:分貝)及其├───────────┼────────────────┤
      │裁處金額(新│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2,700元             │
      │臺幣)   ├───────────┼────────────────┤
      │      │超出值>10分貝    │3,600元             │
      └──────┴───────────┴────────────────┘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573號公告:
      「主旨: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公告事項:......二、第三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97年7月21日修
      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機器腳踏車噪音量
      試驗法......4.2噪音計4.2.1噪音計須符合CNS7129﹝精密噪音計﹞之規定......6.6試
      驗結果之採用 6.6.1比較車輛各側(測)諸次值之平均,取較大者為最後之結果......。
      」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1.適用範圍:本標準規定機動車
      輛車外噪音量實車路試測試方法。2.測試項目:車外噪音量依車輛運轉狀態不同,可分
      為以下2項。(1) 原地噪音量。......5.3測試環境5.3.1測試時須無雨,溫度介於0℃至
      40℃...... 5.3.2背景噪音應與量測值相差至少10dB(A)以上......8.試驗報告8.1原地
      噪音取3次測試中之最大值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數為原地噪音量......。」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裁處書並未檢附測得噪音值分貝數之照片,如何得知測量結
      果為真實?系爭機車被查獲超過噪音標準時,執勤人員強制訴願人在舉發通知書上簽名
      始得離去,訴願人懾於執勤人員之強制力,只好配合簽名。又執勤人員係以簡易分貝儀
      進行測定,然其於舉發當時並未提示任何文件證明該儀器係正常使用狀態。再者,舉發
      通知書送達(104年3月2日)前已作成裁處書,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原處分機關漏印電子繳款單,訴願人乃去電
      請求補寄,惟其竟稱本件已於電腦註記訴願駁回,難謂無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請撤
      銷裁處書。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93分貝,超過法定
      標準87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2月5日MN9224號使
      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並未檢附測得噪音值分貝數之照片,如何得知測量結果為真實?且
      執勤人員強制訴願人在舉發通知書上簽名始得離去,訴願人懾於執勤人員之強制力,只
      好配合簽名;又執勤人員係以簡易分貝儀進行測定,然其於舉發當時並未提示任何文件
      證明該儀器係正常使用狀態;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裁處前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違反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分貝,揆諸噪音
      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機車為山
      葉NXC125E型124c.c.重型機車,95年10月出廠,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檢驗值為82分貝,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查詢資料庫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2分貝)加 5分貝,即87
      分貝。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2月5日MN9224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
      查工作紀錄單所載:「車牌號碼:xxx-xxx 車主姓名:○○○......不定期攔檢,檢驗
      地址:大安區○○○路○○段○○號前。......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廠牌:○
      ○ 型式:NXC125E 排氣量:124C.C 出廠年月:2006年10月 試驗場地符合CNS 5799
       D3058規範 溫度介於0℃至40℃ 無雨 風速<5公尺/秒......校正時間:104年 2月
      5日23時。最大引擎馬力轉速(S):8500rpm 測試轉速(S)範圍:4250±100rpm......
      測定時間 104年2月5日23時42分 量測結果:第1次......最大噪音量:92.9dB 第2次..
      ....最大噪音量:93.2dB 第3次......最大噪音量:93.4dB 背景音量(Leq):63.5dB
       (A) 檢測後判定值93.4dB(A)......本車為第三、四期車輛,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值之
      最大值...... 93dB(A)。......本車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該
      紀錄單並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在案。另原處分機關以104年4月10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43
      0808200 號函補充答辯陳明,於執行機車噪音攔檢勤務時,已告知訴願人違規事實並請
      其簽名,現場並無要求其須於舉發通知書簽名後始得離開之情事。是系爭機車原地檢測
      噪音值9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7分貝)6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執行機車噪音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
      之人員,且依前揭環保署102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573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之檢驗程序進行檢測;使用之檢測儀器CNS71291
      型噪音計亦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並依規定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PA0300174 )及現場稽查人員褚
      銘勝之環保署 (101)環署訓證字第FN130028號「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
      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
      應堪肯認。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
      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
      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況本件舉發通知書業於104年 3月2日
      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於該通知書記載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向其提出陳述書,是縱令
      本件裁處前有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亦因已於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值超過法定標準為大於 5分貝而在10分貝以下,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2,7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本件於原處分機
      關電腦註記訴願駁回,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