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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三字第104090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03-1220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二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4日15時12分許,在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03年11月14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798852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
03-1220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03-12204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依
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樓)寄送,於10
4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上開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4年3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於訴願書所地址在新北市,縱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4年 4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4年4月13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
人遲至104年5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
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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