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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13. 府訴三字第104090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代 表 人 ○○○(新加坡籍)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二所列 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位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地下○○樓之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使用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
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58.9分
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1月31日N054241號通知書告發,並
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衛生稽查大隊自104年 3月20日至4月7日間陸續派
員前往稽查,測得訴願人同址營業場所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
音量詳如附表一,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乃以附表二所載通知書告
發,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4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4件合計處1萬2,000元罰鍰,其送達日期均為104年4月20日。訴願人不
服該4件裁處書,於104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
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
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
....(二)晚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六、均能
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
..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 Hz至20
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
1672-1 Class 1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
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
),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
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
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
..。」
附表
┌───┬──┬──┬──┬──┬──┬──┬──┬──┬──┬────┐
│L1-L2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
├───┼──┴──┴──┼──┴──┴──┴──┴──┴──┴────┤
│ΔL │ 0.6 │ 0.5 │
└───┴────────┴──────────────────────┘
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7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52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 9│娛樂或營業│
│ │條第 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場所 │
│ │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 │3,000元-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基準 │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
、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衛生稽查大隊測量地點為陳情人指定地點,即訴願人營業所在地大樓11樓,訴願人營
業場所位於該大樓地下 1樓,如何能製造噪音?原處分機關認定噪音音源為減壓閥,
該噪音可能係大樓水管、減壓閥或隔音設備等之原始設計問題,非訴願人所為。
(二)原處分機關通知書均未載有測量點及其高度,聲音感應器高度,且檢測儀器亦未有序
號、檢定、校正之有效期限,顯不符環境噪音測量方法 NIEA P201.95C規定。各裁處
書僅超標 0.6-2.2分貝,是否為儀器誤差值容許範圍,顯有爭議。
(三)大樓牆內水管之減壓閥屬共用部分,若未得管理委員會同意,訴願人根本無從維護修
繕,從而訴願人非屬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使用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逾
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
實,有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通知書各5紙、收文號第1043135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14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噪音地點非訴願人營業場所,且該地點屬大樓共用部分,訴願人無法自行
維護修繕、通知書記載不符規定、噪音音量在誤差值容許範圍內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
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
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
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
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及
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等自明。又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屬
第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7分
貝。復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135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
.本案於11F量測前,已分別經由現場管委會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人員確定該
供水管為○○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所專用,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用水量
過大,致現場電磁閥工作及減壓閥因○○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過度使用,導致現
場產生噪音,故本案告發並無錯誤。......3.且○○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已經自提出改善方案,非不能改善而是未完成改善......。」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
明,本案噪音量測地點減壓閥雖位於11樓,但該供水管確係訴願人所專用管線,因訴願
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且訴願人業於104年2
月12日將原浮水閥更換為電磁閥,使進水次數為一次性,水位達到液位時電磁閥即停止
運作,並已安排廠商於近期內進行包覆泡棉等隔音工程,顯見訴願人已持續進行改善,
並非無法改善。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量測背景音量,並依規定修正後所得訴
願人於系爭地點之音音量,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
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依卷附衛生稽
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
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
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等經過詳細記載,測量結果並當場掣發繪有測定位
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之通知書在案;次按相關之環境樣品檢測均有無法避
免之分析誤差,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定標準值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值。又原處分
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
領有證書之人員(詳如附表一),稽查人員所使用之RION NL-32型噪音計亦經檢定合格
及校正,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
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證書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3年 9月4日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中心校正報告及○○股份有限
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
判定,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規行為超出噪音
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處訴願人罰鍰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一:
┌───┬────────┬─────────┬─┬──────────┐
│稽查工│ 稽 查 │ 量測音量(分貝) │管│ 量測人員 │
│ ├────┬───┼──┬──┬───┤制├─┬────────┤
│作紀錄│ 日 │ 時 │均能│背景│修正後│標│姓│證書字號(行政院│
│ │ │ │ │ │ │準│ │環境保護署環境保│
│單編號│ 期 │ 間 │音量│音量│音量 │ │名│人員訓練所) │ │
├───┼────┼───┼──┼──┼───┼─┼─┼────────┤
│597697│104.1.31│19:10~│58.9│37.3│58.9 │57│○│(100)環訓字第 │
│ │ │19:16 │ │ │ │ │○│F1160272號 │
├───┼────┼───┼──┼──┼───┼─┤○│ │
│597605│104.3.20│21:16~│58.7│48.2│58.7 │57│ │ │
│ │ │21:24 │ │ │ │ │ │ │
├───┼────┼───┼──┼──┼───┼─┤ │ │
│593589│104.3.28│19:05~│59.0│40.5│59.0 │57│ │ │
│ │ │19:20 │ │ │ │ │ │ │
├───┼────┼───┼──┼──┼───┼─┤ │ │
│593515│104.4.2 │21:00~│59.2│49.5│59.2 │57│ │ │
│ │ │21:10 │ │ │ │ │ │ │
├───┼────┼───┼──┼──┼───┼─┼─┼────────┤
│594387│104.4.7 │21:10~│58.1│48.5│57.6 │57│○│(101)環署訓證字 │
│ │ │21:15 │ │ │ │ │○│第FN060275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 │ │
│通知書 │ 限期改善或裁處書日期/文號 │罰鍰金額│裁處書送達│
├────┬────┤ │ (元) │日期 │
│ 日期 │ 編號NO │ │ │ │
├────┼────┼───────────────┼────┼─────┤
│104.1.31│N054241 │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 │ │ │
├────┼────┼───────────────┼────┼─────┤
│104.3.20│N055388 │104.4.14/音字第22-104-040077 │3,000 │104.4.20 │
├────┼────┼───────────────┼────┼─────┤
│104.3.28│N055392 │104.4.14/音字第22-104-040078 │3,000 │104.4.20 │
├────┼────┼───────────────┼────┼─────┤
│104.4.2 │N055466 │104.4.14/音字第22-104-040079 │3,000 │104.4.20 │
├────┼────┼───────────────┼────┼─────┤
│104.4.7 │N054551 │104.4.14/音字第22-104-040080 │3,000 │104.4.20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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