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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三字第104090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
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5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
三、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 4月10日95年度訴字
第00947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亦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2月14日
97年度裁字第 0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就上開確定判決二次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7月8日97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及100年11月
22日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訴願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 97年9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4476號及101年1月19日101年度裁
字第10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在案。
四、訴願人仍不服,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年4月12日101年度裁
字第799號、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
、102年4月12日102年度裁字第478號、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裁字第1712號、103年7月
25日103年度裁字第1034號、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15號、104年2月13日104年度
裁字第289號及第293號等各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嗣訴願人復表不服原處分機關95
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於103 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
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乃以104年5月7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20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8日廢字第J9
5024397號裁處書,於104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29日
及6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不服,前於95年10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請求提供及出示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再合法送達及舉發之採證照片等情,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5月1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43622721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104年 5月25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431383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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