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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三字第104090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4日機字第21-104-0512
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上午 10時35分許,在本
市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他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4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048ppm,亦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 104年5月6日104檢000097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
起算)改善完成,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5月6
日D86903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5月14日機字第21-104-0512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
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
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車型總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
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系爭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上記載檢驗日期為自104年5月
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惟訴願人於104年5月6日外出被攔檢,裁處罰鍰 3,000元,實屬
不公,因仍在定期檢驗期限內,不應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及10,048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9,000
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5月6日104檢000097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上記載檢驗日期為自 104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1
日止;惟訴願人於 104年5月6日外出被攔檢,因仍在定期檢驗期限內,不應開罰云云。
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
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
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
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定期檢驗日期尚未到期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
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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