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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0日廢字第41-104-0418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4月2日15時50分許,在本市中
山區○○地下街R1出口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4月2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8282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4月20日廢字第41-
104-0418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5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係於臺北轉運站旁抽菸,但並未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利
用訴願人趕車急迫,欺騙訴願人只是勸導單不會罰錢,而簽舉發通知書,請原處分機關
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確有亂丟菸蒂之行為,否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光碟、照片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1488000號、第104315143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有抽菸,惟未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亂丟菸蒂之
行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4314
88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經查本隊於 104年4月2日下午1
5 時50分許,在○○地下街R1出口旁稽查亂丟煙蒂情事;本案案址發現高君正有抽煙情
事,且抽完煙後將煙蒂隨手亂丟,並未將煙蒂帶走或丟入垃圾桶內。本隊發現後立即上
前稽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且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亂
丟煙蒂),○君現場承認有亂丟煙蒂之行為,故本隊依法掣單告發無誤並請高君現場確
認簽收。(現場並無提到有勸導單一事)......。」等語,並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附
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乃拍照採證,並
掣發104年4月2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828298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採證光碟、照片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
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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