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2日廢字第41-104-0518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上午 8時36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分隊垃圾收集車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 4月27日北市環正
    罰字第X82479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以 104年5月22日廢字第41-104-0518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
      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家懲處人民不法行為,舉證責任應在政府機關,裁處書無任何照
      片或附件可以證明訴願人有丟棄垃圾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分隊垃圾收集車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採
      證光碟 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0100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0100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職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廢清法,於 8時34分10秒見行為人○○○騎乘機車並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棄置該址,經現場採證無誤......表明身分並告知行為人違規項目,因違
      規事實明確,故予以掣單舉發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4幀、採證光碟 1片
      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垃圾收集車內,且有現場採證光碟等可憑,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