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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10. 府訴三字第104091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24日廢字第41-104-0215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
      ○巷○○號與○○號間地面上長期堆置雜物,有礙環境衛生,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14時許前往查察,發現確有上開違
      規情事,乃拍照採證後開立 104年1月1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Y92643號環境改善勸
      導(協談)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4年1月26日17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
      處罰。該通知單因訴願人拒簽,留置送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 104年1月27上午9
      時35分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以104年 1月2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8188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2月24日廢字第41-104-02158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4年2月24日廢字第41-104-021583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址「
      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4年5月4日將該
      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4年2月24日廢字第 41-104-021583號裁處書注意事
      項第一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04年5月5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期間末日應為 104年6月3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4年7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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