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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09. 府訴三字第104091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1日廢字第41-104-0516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14時13分許,在本市中
正區○○大道○○段○○公園前,發現訴願人餵食野鴿,致米粒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
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 104年4月23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243
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 5月21日
廢字第41-104-0516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5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且不屬│
│ │項次31到項次3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餵鴿子會造成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等,看到
這麼多理由,訴願人想問訴願人造成的排泄物在那裡,可否舉證,由訴願人來清除;又
鴿子會吃光食物,何來餵食米粒污染地面。訴願人一次無知的慈悲心,就要被罰,是甚
麼道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因餵食野鴿,致污染地面,有礙
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舉證鴿子排泄物在那裡,及鴿子會吃光餵食米粒,何來污染
地面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
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舉發
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餵食野鴿污染地面(米)」,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違
反事實欄記載:「餵食禽畜致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餵食野鴿,米粒污染地面)」,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係餵食野鴿
,米粒污染地面,而非排泄物污染地面。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隊于(於)104年4月23日14時13分,職巡經○○公園前,發現
民眾○君違反廢清法,任意餵食野鴿污染地面......。」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
附卷可憑。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當場查獲,且依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所蹲
位置前方確有黃色物粒散落,造成地面污染。是訴願人因餵食野鴿,致米粒污染地面之
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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