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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三字第104091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日水字第30-104-070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接獲民眾以1999市民熱線反映本市信義區○○街○
    ○巷內水溝污染情事,乃於是日15時28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發現○○街○○巷○○號附近○
    ○公園「○○」排水溝遭染紅,循線追查,查得該紅水係自訴願人花卉染色作業場所(即本
    市信義區○○街○○巷○○號)旁排水溝流出,審認訴願人因使用食用色素染花色水未妥善
    收集處理即逕行排入水溝,沿吳興公園排水溝,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遂以第A01641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現場負責人○君嗣於104年 6月4日陳述
    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553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原處分
    機關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7月1日水字第30-104-07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7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令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公
      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
      :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
      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9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3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
      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
      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66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六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依第52條罰鍰為: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9萬元≧A│
      │           │  ≧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萬元>A≧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9萬元≧B│
      │其他污染行為(B)   │  ≧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3 萬元│
      │           │  >B≧1萬元                │
      ├───────────┼───────────────────────┤
      │違規紀錄 (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           │ 次數(N)× 3萬元 (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
      │           │  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
      │           │  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
      │           │  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萬│
      │           │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主旨
      :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
      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公告事項:......三、檢附修正公告事項一附件乙份。」
      附件(節錄)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備註│
      ├───┼─────────────────────┼────┼──┤
      │3.  │從事纖維、紗線、布疋、成衣、織帶、拉鍊、繩│    │  │            │   │
      │印染整│網或其他製品之燒毛、退漿、精練、漂白、絲光│    │  │
      │理業 │、染色、印花、整理或塗布等之事業。    │    │  │
      └───┴──────┴──────────────┴────┴──┘
      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
      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
      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節錄)
      ┌─────────────────────────────┐
      │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
      ├───────┬────────┬────────────┤
      │ 縣 市 別 │ 鄉 鎮 區 別│村          里│
      ├───────┼────────┼────────────┤
      │台北市    │全部      │全部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29日查察時,並非當場看見訴願人棄置任何有污染之水體,而
       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請訴願人由家用馬桶倒入測試藍色液體時才有藍色液體流出,
       並非紅色水體;且在104年5月29日查察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口頭勸導不可將有色
       水體自連接流(排)水溝之洗手台排出,並建議如馬桶為使用化糞池的話,可暫時先
       倒入馬桶,故訴願人偶而才會將有色液體倒入馬桶,並未再將液體倒入洗手台。
    (二)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29日亦有採集色粉說要回去檢驗,後續詢問,僅回答該色粉檢
       驗後與排水溝之紅色水體一樣,但是該種色粉到一般化工行即可買到,如何證明該紅
       色水體即是訴願人倒入馬桶所造成,原處分機關無實證可證明該紅色水體為訴願人所
       倒,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使用食用色素染花色水未妥善
      收集處理,即逕行排入水溝,污染水體。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5
      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原處分機關第A016410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6月5日、7月1
      6日箋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非當場看見其棄置有污染之水體及無實證可證明該紅色水體
      為其所倒云云。按本市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
      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
      物質、生物或能量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及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第二中隊104年7月16日簽辦處理內容載以:「一、......於104年5月29日......現場..
      ....發現行為人○君將洗染花束後之染劑倒入馬桶內逕流至○○公園旁渠道造成大排水
      溝污染,因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污染物致水體呈現紅色造成水污染,遂依..
      ....水污染防制(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當場掣單。二、104年07月1
      5 ○○有限公司代表人○君陳情......再次檢視當日舉發採證照片及影片......顯示為
      紅、藍染劑倒入馬桶後即從排水道流出過程之事實明確。針對○君陳情內容:『指本局
      並無實證可證明該紅色水體為我們所倒......』。本局依現場實際狀況......有關染花
      色水之處理,要求其暫存於塑膠水桶內(圖 1)無妥善處理前不得排放。神大排水體樣
      品(圖2)與○○有限公司內染色原料食用色素(圖3)比對化驗結果,顯示污染水體具
      該公司進行染色之食用色素成分。污染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附近之
      ○○,該區域為一般住宅區......污染水體含食用色素成分有其獨特性,循線追查其來
      源為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樓,該址為一般住家兼做花卉染色工作室(
      圖 4),染色廢水未妥善處理致公園大排水(溝)污染......污染事實明確......。」
      並有採證照片、污染地點位置圖及○○公園○○與污染源相對位置圖等影本附卷佐證。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因使用食用色素染花,未妥為處理染花色水即排放至水溝,致
      下游神大排染紅而污染水體之違規事實,應堪採認,依法自應受罰。次查本件之排水溝
      渠非屬甲、乙類水體;而訴願人係營利事業體,且自104年5月29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污
      染行為(B)、違規紀錄(C)、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
      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A+B+C+D+E=3+3+0+1+0=7)罰鍰,
      並依前揭環境教育法及裁量基準規定,令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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