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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三字第10409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5日住字第20-104-0600
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大道○○段○○號經營餐飲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6日執行稽查,查認訴願人從事烹飪行為,因油煙散佈惡臭
未有效收集處理產生逸散,致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 4月26日環稽中勸字第AB013
74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4年 5月7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
處罰,現場交由訴願人員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104年5月13日
再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再以104年 5月13日環稽三中勸字第AB01385號環
境稽查勸告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4年6月 3日前完成改善,並交由訴願人員工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會同多位陳情住戶於104年6月 6日20時30分許赴訴願人餐廳現場稽
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104年6月6日第Y03096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命立即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5日住字第20-104-0600
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2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9日提
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602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 7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
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前
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
如下:......五、惡臭污染物:......。」第19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
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
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
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26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
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
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
聞到之氣味......。」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
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段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
│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
│ │ 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 8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30067556A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4年 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劃定表......臺北市:懸浮微粒......二(級防制區)......。」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排放異味處理設備均足夠,並依規定設置水洗設備、
靜電設備及活性碳設備,且進行定期保養;排放管道也經住戶同意設置到頂樓,以排放
除污後及淨化異味之空氣。此次檢查均係該區域左右隔壁店家排放廢氣造成異味四散,
並非由訴願人排出,稽查人員僅憑鼻子聞到油煙味就判定是訴願人所排放,並不公允。
原處分未提出標準即認定設備功能不足而開罰,屬處分不備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行為,因油煙散佈惡
臭未有效收集處理產生逸散,致污染空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104
年6月6日第G64277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第10431602600號及環稽收字第1043
2020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設置排放異味處理設備並進行定期保養,異味係附近店家所排
出,稽查人員僅憑鼻子聞到油煙味就判定是訴願人所排放,並不公允云云。按在各級防
制區內,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倘有違反者,即應處罰,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0條所明定。復依稽查大隊環稽收字第1043202
0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 104年6月6日由本大隊○大隊
長主持『○○燒烤店聯合稽查』,於當日20時30分會同多位陳情住戶稽查『○○燒烤』
(營業登記:○○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大道○○段○○號○○樓)時,
經查該店家雖設有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水洗機及活性碳除味設備,惟發現於陳情人陽
台住所與 5樓樓梯間仍有油煙異味逸散情形,顯見效能不足,且工作人員於店門口側邊
燒碳室從事明火燒碳,未緊閉門窗且出入頻繁致使異味逸散,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單告發(Y030964)。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
為避免個人感官認定不一,當日稽查人員經會同多位陳情住戶共同查察,一致認定旨揭
店家出風口有油煙異味逸散;另店家主張排放管道已設置於頂樓,且依照規定設置水洗
、靜電機及活性碳等設備且進行定期保養一節,經查當日稽查人員會同陳情住戶於陽台
住所及 5樓樓梯間,發現仍有油煙異味逸散情形,顯見效能不足......。」並有採證照
片影本 6幀附卷可稽;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多位陳情人以嗅覺進行氣味之
判定,一致認定訴願人確有從事烹飪,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致油煙散佈惡臭污染空氣之違規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稽查人員得以嗅覺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是原
處分機關雖未使用儀器進行測量,其判定程序仍屬合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60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1.0)、危害程度因子( B
=1.0)、污染特性(C=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10萬元(工商廠場A×B×C
×10萬元=10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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