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2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4
    4695號舉發通知書及 104年6月18日廢字第41-104-0609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 104年6月12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4469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 6月18日廢字第41-104-06099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騎樓上,發現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張掛之
    租屋商業性廣告物。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確認系爭
    廣告物為訴願人所張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 104
    年6月12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446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6月18日廢字第41-104-0609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請求記載「請求撤銷罰鍰。北市環大安罰字第 NoX844695號」,探究其真意,
      應對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8日廢字第41-104-060993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6月12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4469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4年6月18日廢字第41-104-06099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四、張貼廣告:指
      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
      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5條第2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
      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
      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二、本
      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
      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5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
      │           │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
      │           │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系爭廣告係位於第四種住宅區,應符合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27條有關側懸型招牌廣告之相關規定;又檢舉人係以小孩會撞到系爭廣告
      為由檢舉訴願人,理由過分牽強。又舉發通知書記載訴願人係在屋簷平台上方張掛廣告
      ,惟於答辯書中又說係在騎樓簷下張掛廣告,這二者根本不一樣,且張掛系爭廣告係經
      過屋主許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張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租屋商業性廣告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
       3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位於第四種住宅區,應符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
      有關側懸型招牌廣告之相關規定;舉發通知書記載訴願人係在屋簷平台上方張掛廣告,
      惟於答辯書中又說係在騎樓簷下張掛廣告,這二者根本不一樣,且張掛系爭廣告係經過
      屋主許可云云。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又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直接或間接於戶外地面、道路、
      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以張掛、懸掛旗幟、布條、帆布或其他材質廣告污染環境行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1672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一、查經民眾透過1999檢舉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旁張掛出租房屋廣告物於屋簷平台上方,經撥打廣告布條電話係○君所
      張掛廣告物,經電話告知違規行為後,該址屋簷平台下方張掛廣告物仍未清除,便開立
      舉發通知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無誤......。」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張
      掛之廣告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屬張貼廣告類別,不屬招牌廣告,而該
      廣告張掛於騎樓簷下,並非設置於門首,且張掛時需依前開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經主管
      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2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435037300號
      函補充答辯陳明,本案舉發通知書內容所述張掛出租廣告物於屋簷平台之上方與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內容所述之張掛於騎樓簷下,係為名詞敘述方式不同,兩者所描述本案違規
      廣告物為同一地點。是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張掛租屋商業性廣告物之污染環
      境行為,洵堪認定。又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查證後,認訴願人違
      規張掛廣告,掣發 104年6月12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44695號舉發通知書,且經訴願人
      簽收在案,是訴願人違規張掛廣告污染環境之事實,洵堪認定。並不因訴願人已徵得屋
      主之許可,即得解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