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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6日音字第22-104-06008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與本府警察局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8
    日22時43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攔查並檢驗測得由案外人○○○騎乘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103年12月,廠牌
    :○○;型式:NXxxxxx,124c.c.;下稱系爭機車〕噪音值為90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
    (系爭機車新車型審驗值為81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4年6月8日M003163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案外人○○○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04年6月16日音
    字第22-104-0600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7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
      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
      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
      況時,準用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
      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
      、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
      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
      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輛
      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
      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六、功率質量比(Powerto Mass Ratio,PMR):指
      引擎最大馬力與受測車重之比值,最大馬力(千瓦,kW)/受測車重(公噸,T)。」第3
      條規定:「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二、第六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二。」
      附表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單位: dB(A)
      ┌─────────┬─────────────────────────┐
      │ \   \車種分類│                         │
      │  \標準 \   │           機車             │
      │檢驗 \值  \  ├─────────────────────────┤
      │項目  \   \ │      ……>100c.c.≦175c.c……        │
      ├────┬────┼──┬──────────────────────┤
      │第四期 │使用中車│原地│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                     │
      │九十六年│輛檢驗 │噪音│檢驗值加5dB(A),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                 │
      │一月一日│    │  │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限│
      │    │    │  │值。                    │
      ├────┼────┴──┴──────────────────────┤
      │ 備註 │……                            │
      │    │3.第四期及第五期管制標準:                 │
      │    │ (1)96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第四期管│
      │    │   制標準。                       │
      │    │……                            │          │
      └────┴──────────────────────────────┘
      機動車輛噪音標準查詢(節錄)
      ┌────┬───────────┬───────┬─────┬───┐
      │核准日期│車型名稱       │噪音測值_原地 │受測轉速 │期別 │
      │    │           │dB(A)     │(rpm)   │   │
      ├────┼───────────┼───────┼─────┼───┤ 
      │20121031│○○ CYGNUS-X NXxxxxx │81      │4250   │第四期│
      │    │124c.c. CVT 速克達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
      │             │ 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
      │             │ 金額。                 │
      └─────────────┴─────────────────────┘
      附表三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
        │                  │輛噪音管制標準       │
        ├──────┬───────────┼──────────────┤
        │超出值(單位│超出值≦5分貝     │1,800元           │
        │:分貝)及其├───────────┼──────────────┤
        │裁處金額(新│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2,700元           │
        │臺幣)   ├───────────┼──────────────┤
        │      │超出值>10分貝    │3,600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 5月1日環署空字第1040033130號公告:「主旨
      :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
      公告事項:......第四期及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102年 3月8日修
      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為訴願人兒子所騎乘,在北投區○○○路遭原處分機關攔
      查,原只開立勸導單,最後也配合完成檢驗為正常狀態,今為何失信向訴願人開罰。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與本府警察局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90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2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6月8日MN010817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原只開立勸導單,現失信開罰云云。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96年 1
      月 1日以後出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
      地噪音檢驗值加5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系爭機車為○○NXC125N 124
      c.c.重型機車,103 年12月出廠,依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車輛噪音車型資料查詢畫面
      列印顯示,系爭機車之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檢驗值為81分貝,是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原
      地噪音檢驗值(81分貝)加 5分貝,即86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測得系爭機車 3次噪音中最大值為89.7分貝,經四捨五入後為90分貝,超過法
      定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6月8日MN010817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
      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是其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且查相關法
      令亦無應先行勸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縱訴願人之系爭機車嗣後通過噪音檢測,惟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機車噪音值超過法定標準4分貝,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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