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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5. 府訴三字第10409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2日環藥字第42-104-040
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報運進口貨物殺蟑餌劑(報單編號:CX 03526W8045)及滅蟻餌劑(報單編號:CX 03526W
8046)各 1批(下稱系爭貨物),臺北關以訴願人涉及未經許可輸入偽造環境用藥情事,乃
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處理,並以104年1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41002841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協助鑑定。嗣環保署查得系爭貨物未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
可證,而以104年1月14日環署毒字第104000322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則將
系爭貨物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其中滅蟻餌劑驗出環境用藥禁用成分「滅蟻樂 Mirex
」,乃以104年3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43147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環境用藥部分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4年3月1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 3月27日北市環二字第104318809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
輸入環境用藥,乃以104年3月27日第E00460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 4月22日環藥字第42-104-04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18日補充訴
願理由,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環境用藥
管理自治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
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 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
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
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46條
第1 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
│項次 │四 │
├───────────┼───────────────────────┤
│違反條款 │第9條第1項:製造、加工、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
│ │。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46條第1項 │
│ (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
├───────────┼───────────────────────┤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種:A=1。 │
│ │2.2種:A=2。 │
│ │3.3種:A=3。 │
│ │4.4種以上:A=5。 │
├───────────┼───────────────────────┤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
│ │2.2次:N=2 │
│ │3.3次以:N=5 │
├───────────┼───────────────────────┤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0萬元。 │
├───────────┼───────────────────────┤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
│ │ 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
│ │…… │
└───────────┴───────────────────────┘
環保署99年9月15日環署毒字第0990082761E號公告:「主旨:修正『環境用藥禁止含有
之成分』,名稱並修正為『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及檢驗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7條、第57條。公告事項:增列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
..(三)滅蟻樂......。」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攤販,於 102年間使用系爭藥品後發現其殺蟑、殺蟻效果不錯,遂與○
○○網站聯繫訂購事宜;惟上開店家表示,若欲運送系爭藥品至臺灣,基於成本考量
,僅能整箱出貨。由於訴願人購買系爭藥品純係自用,解決個人攤位衛生問題,實無
法一人用罄整箱藥品,乃找來夜市攤商或親友一同團購,此有訴願人親友出具之聲明
書21份可證。詎料,103年9月間經海關通知,要求訴願人提供輸入許可證,始知系爭
藥品之輸入須有許可證始得為之。
(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所稱之負責人,其定義僅限於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而
不及於行為人。訴願人並未成立公司或商號,亦非以輸入環境用藥為業,主觀上無任
何違法輸入系爭藥品之意圖,縱實際上有訂購系爭藥品之行為,亦難以前開規定處罰
。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序,經查獲未經環保署核准,擅自輸入偽造環境用藥--殺蟑餌
劑及滅蟻餌劑之事實,其中滅蟻餌劑驗出環境用藥禁用成分「滅蟻樂 Mirex」,有環保
署104年1月14日環署毒字第1040003222號函、臺北關104年1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410028
41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5日便箋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4年2月13日(104)環檢一
字第0748號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依本條所稱之負責人,是否
僅限於公司、商號之負責人?抑或包括自然人?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僅係透過網路購買
系爭貨物之夜市攤商,則其是否該當前開規定之負責人?實有究明之必要。又訴願人係
輸入殺蟑餌劑及滅蟻餌劑2種環境用藥,是訴願人似係1年內輸入 2種環境用藥違反相同
條款,而其處罰似應依環境用藥種類加權;惟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所輸入之偽造環境
用藥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影響及其財力不佳等情,僅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則本件減輕額
度是否妥適?又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作為同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等情事,允宜一併考量。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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