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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5. 府訴三字第10409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2日環藥字第42-104-040
    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報運進口貨物殺蟑餌劑(報單編號:CX 03526W8045)及滅蟻餌劑(報單編號:CX 03526W
    8046)各 1批(下稱系爭貨物),臺北關以訴願人涉及未經許可輸入偽造環境用藥情事,乃
    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處理,並以104年1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41002841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協助鑑定。嗣環保署查得系爭貨物未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
    可證,而以104年1月14日環署毒字第104000322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則將
    系爭貨物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其中滅蟻餌劑驗出環境用藥禁用成分「滅蟻樂 Mirex
    」,乃以104年3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43147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環境用藥部分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4年3月1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 3月27日北市環二字第104318809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
    輸入環境用藥,乃以104年3月27日第E00460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 4月22日環藥字第42-104-04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18日補充訴
    願理由,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環境用藥
      管理自治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
      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 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
      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
      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46條
      第1 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
      │項次         │四                      │
      ├───────────┼───────────────────────┤
      │違反條款       │第9條第1項:製造、加工、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
      │           │。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46條第1項                  │
      │ (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
      ├───────────┼───────────────────────┤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種:A=1。                 │
      │           │2.2種:A=2。                 │
      │           │3.3種:A=3。                 │
      │           │4.4種以上:A=5。               │
      ├───────────┼───────────────────────┤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
      │           │2.2次:N=2                  │
      │           │3.3次以:N=5                 │
      ├───────────┼───────────────────────┤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0萬元。                 │
      ├───────────┼───────────────────────┤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
      │           │ 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
      │           │……                     │
      └───────────┴───────────────────────┘
      環保署99年9月15日環署毒字第0990082761E號公告:「主旨:修正『環境用藥禁止含有
      之成分』,名稱並修正為『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及檢驗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7條、第57條。公告事項:增列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
      ..(三)滅蟻樂......。」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攤販,於 102年間使用系爭藥品後發現其殺蟑、殺蟻效果不錯,遂與○
       ○○網站聯繫訂購事宜;惟上開店家表示,若欲運送系爭藥品至臺灣,基於成本考量
       ,僅能整箱出貨。由於訴願人購買系爭藥品純係自用,解決個人攤位衛生問題,實無
       法一人用罄整箱藥品,乃找來夜市攤商或親友一同團購,此有訴願人親友出具之聲明
       書21份可證。詎料,103年9月間經海關通知,要求訴願人提供輸入許可證,始知系爭
       藥品之輸入須有許可證始得為之。
    (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所稱之負責人,其定義僅限於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而
       不及於行為人。訴願人並未成立公司或商號,亦非以輸入環境用藥為業,主觀上無任
       何違法輸入系爭藥品之意圖,縱實際上有訂購系爭藥品之行為,亦難以前開規定處罰
       。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序,經查獲未經環保署核准,擅自輸入偽造環境用藥--殺蟑餌
      劑及滅蟻餌劑之事實,其中滅蟻餌劑驗出環境用藥禁用成分「滅蟻樂 Mirex」,有環保
      署104年1月14日環署毒字第1040003222號函、臺北關104年1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410028
      41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5日便箋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4年2月13日(104)環檢一
      字第0748號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依本條所稱之負責人,是否
      僅限於公司、商號之負責人?抑或包括自然人?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僅係透過網路購買
      系爭貨物之夜市攤商,則其是否該當前開規定之負責人?實有究明之必要。又訴願人係
      輸入殺蟑餌劑及滅蟻餌劑2種環境用藥,是訴願人似係1年內輸入 2種環境用藥違反相同
      條款,而其處罰似應依環境用藥種類加權;惟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所輸入之偽造環境
      用藥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影響及其財力不佳等情,僅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則本件減輕額
      度是否妥適?又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作為同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等情事,允宜一併考量。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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