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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15日廢字第41-104-0720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10日上午5時10分許,於本
市內湖區○○街○○號前地面,發現訴願人將飼料放置地面餵食犬隻,致污染地面,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 6月10
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8372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67
24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15日廢字第41-104-07
20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7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104年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
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8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5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且│
│ │不屬項次31到項次3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不當的餵食方式可能導致流浪動物受到迫害,訴願人並非隨意放置
於路面,而是放置在私人土地;而且餵食的食物是新鮮的乾狗糧,並非廚餘。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飼料放置地面餵食犬隻,致
污染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16724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隨意放置於路面,而是放置在私人土地;而且餵食的食物是新鮮的
乾狗糧,並非廚餘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167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
以:「......有關○○○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本隊辦理情形詳如後述:一、本案
係職於 104年06月11日05時10分在內湖區○○街○○號前,發現行為人將飼料放置於該
址,於是上前表明身分予以舉發 二、另行為人所放置之地點為工地圍籬下,並未使用
容器裝盛,造成環境髒亂污染路面......。」等語。又稽之採證照片,確有飼料直接放
置於地面之情事。是訴願人有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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