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10.19. 府訴三字第104091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 6月10日北市環三內字第1043385
    54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原
      處分機關 環保局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沒有」,經該局以 104年6月25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 1043628881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補具訴願書載明事實、理由等
      事項,訴願人於104年8月4日補具訴願書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臺)北市
      環保局 ......事實與理由 剪貼於之前反映於1999上面的內容,同樣一件事.1999要反
      映2次市長信箱一次,結果都是同樣的甚至於回答的內容也一樣......案件編號 (Case
      ID):MA201506010228......本人車輛 xx-xxxx停放於住家旁非停車格也非紅黃線諸如
      此類不能停車之位置,18日上午居然被拖吊......發文字號(Issued Number)104.06.
      10北市環三內字第10433855400號回復內容(Content)親愛的民眾:您好! 有關您反映
      將車輛停放於住家旁(非停車格亦非紅黃線)之位置卻遭拖吊一事......故依法通報本
      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執行拖吊作業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104年
      6月10日北市環三內字第104338554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潔隊東湖分隊廢車查報員於104年5月15日發現未懸掛號牌車
      輛(原車牌號碼為 xx-xxxx,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對面,查報員當場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不得停放於道路上,請其 2日內自行移置私
      有土地,惟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5月18日發現系爭車輛仍停放於道路上,且系爭車輛
      外觀尚佳,非屬廢棄車輛,遂於當日通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
      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拖吊移置,訴願人於 104年6月1日透過本府
      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陳情(信件編號MA201506010228),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104年6
      月10日北市環三內字第 104338554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有
      關您反映將車輛停放於住家旁(非停車格亦非紅黃線)之位置卻遭拖吊一事,經查本局
      內湖區清潔隊係因民眾透過網路檢舉無牌車停放路旁影響環境整潔,於104年5月15日下
      午派員前往現場查看確有無牌車停放於案址,已當場告知您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依法
      不得停放於路旁(公共區域內),請您於兩日內自行移置於私有地......嗣經本局內湖
      區隊再於104年5月18日上午派員前往案址複查,因您的無牌車輛仍未移置。故依法通報
      本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執行拖吊作業......。」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5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 104年6月10日北市環三內字第104338554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
      復,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處理情形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