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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6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842
    650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 8月6日廢字第41-104-0807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4年7月16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84265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8月6日廢字第41-104-08072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21時45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
    隊○○分隊(下稱○○分隊)之垃圾限時集中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4年7月16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8426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
    年8月6日廢字第41-104-0807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4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7月16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84265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4年8月6日廢字第41-104-08072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842650號舉發通知書與104年8月6日廢字第41-1
      04-080720號裁處書不一致。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分隊之垃圾限時集中點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233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與裁處書不一致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
      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
      43233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於104、 7、16日、21時許於惠
      安街執勤時發現行為人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袋丟置於○○街○○號前○○分隊限時收
      受點,過程經職採證後,前去攔查,出示稽查證告知行為人已違反廢清法,並婉言請出
      示證件,行為人只以口述方式告知,由職掣單告發無誤 ......。」並有採證光碟1片、
      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證。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分隊
      垃圾限時集中點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至舉發通知單所
      載行為人姓名與裁處書不一致一節,係因訴願人僅以口述方式告知執勤人員,以致誤載
      ,且該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嗣亦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告知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查詢正確姓名後,始據以作成裁處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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