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10.19. 府訴三字第10409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3日廢字第41-104-08003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18時22分許,在本市中
正區○○○路○○段○○巷內,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 7月16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426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21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8
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989700號函復在案。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4年 8
月 3日廢字第41-104-0800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
服,於104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請求欄載以:「發文字號:北市稽字第 10431989700號請求撤銷罰鍰。」惟經
本府法務局於 104年9月8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
3日廢字第41-104-080037號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置於地面踩熄(菸蒂),因還在聊天並未起身離開,稽查
人員前來取締時,訴願人也有告知尚未結束談話,結束後會拿到鄰近垃圾桶丟,且稽查
人員未拍到訴願人等轉身離開現場,直接判定訴願人不會拿去丟,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之拋棄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4.08.06稽收字第 104321560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尚在聊天並未離開,稽查人員直接判定其不會拿去丟,並不符合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拋棄行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4.08.06稽收字第10432156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君是將煙蒂直接丟棄在地上,未有撿拾煙蒂之動作,而是由職上前告
知後才將煙蒂拾起......。」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
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採證,且掣發104年7月16日
北市環正罰字第 X842694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雖事後訴願人有撿拾丟棄之菸蒂,此既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後之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