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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9. 府訴三字第104091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220
    81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 7月29日廢字第41-104-0741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 7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2208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 7月29日廢字第41-104-074108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有售屋廣告物懸掛於交通工具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懸掛,爰
    掣發104年7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8220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29日廢字第41-104-0741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說明:一、......於104年7月14日被鈞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開立罰單(北市環罰字第X822081號)〈附件一〉開立罰單乙事不服 ......
      五、願 鈞局能同意撤銷這張罰單......。」探求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22081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 7月29日廢字第41-104-074108號
      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7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2208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4年7月29日廢字第41-104-074108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
      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二、
      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
      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
      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
      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5                 │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           │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所要運載之牌子,綁在自己車上,並未綁在任何地面、池
      塘、水溝、牆壁等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上;又取締人員不出示證件證明,造成訴願人心中
      恐懼,以為碰到詐騙集團。請撤銷罰單。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將系爭廣告物懸掛於交通工具上,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 10432079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售屋廣告物綁在自己車上及稽查人員未出示證件證明云云。按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交通工具或其他
      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張掛、懸掛、放置廣告物,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432079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係104
      年 7月14日與巡查員○○○前往取締,○員著制式稽查制服佩掛識別證,取締前表明為
      市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另陳情人質疑廣告物懸掛於交通工具並不違法部分,復於 104年
      7月31日當面向陳情人出示再次說明本府95.8.4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廣告物違
      規態樣所稱之地上物包括交通工具在內......。」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著制式稽查制服佩掛識別證,取締前表明為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且查認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懸掛售屋廣告物於交通工具上,並掣發 104
      年7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22081號舉發通知書經由訴願人簽收在案。依前揭本府95年
      8 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規定,訴願人上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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