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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9. 府訴三字第104091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4日小字第21-104-0806
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28日15時1分許,在本巿內
湖區成功路、石潭路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
人所有,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93
年 7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乃認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並開立104年 7月28日C001717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交由駕駛人即○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8月24日
小字第21-104-0806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8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通知書C0017172或裁處書號北市環稽一中自(字)第104072
8號......實不應處分......。」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28日C0017172號舉發通知
書,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4年9月1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探究
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24日小字第21-104-080677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
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
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
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
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
進行檢測。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
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黑煙(不透光率m-1) │1.2 │
│ │ ├──────────────────┼──────┤
│ │ │黑煙(污染度%) │35 │
├────┼────┴──────────────────┴──────┤
│備 註│一、儀器測定: │
│ │ (一)採污染度(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
│ │ 及程序實施。 │
│ │ ……。 │
│ │二、93年1月1日起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
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主旨:公告『柴油汽
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如附件。......。」
附件(節略)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
(污染度%)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
急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踏
板,快速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
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
,並記錄三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
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 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
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
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
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在接獲民眾檢舉後,馬上進行保
養檢測修理,104年7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符合規
定,但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8日通知書,所謂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處分,檢驗
不到3天,不可能差距這麼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
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平均值為4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被判定為不合格
。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28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5日經檢驗合格,而於 7月28日經攔檢不合格,不可
能差距這麼大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
第 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
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
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車輛,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
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經儀器 3次檢測結
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47.6%、49.0%及48.5%,平均值為48%,逾法定排放標
準35%,被判定為不合格,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又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本件系爭車輛執行檢測人員○○○及○○○,分別領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環署訓證字第F4050205號及(100)環署訓證字第 F6020066號「柴
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合格證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測之結果,應堪肯認
。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5日經檢驗合格云云,惟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
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擬;是訴願人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
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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