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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日廢字第41-104-09042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發現車
      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遂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否認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
      年9月2日廢字第41-104-0904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 104年9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56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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